(2013)栖迈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泉与被告梅爱萍、王金林、达艳萍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爱萍,陈学泉,王金林,达艳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梅爱萍,女,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退休工人。原告陈学泉,男,汉族,1949年4月23日出生,退休工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镇英,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林,男,汉族,1956年6月9日出生,工人。被告达艳萍,女,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振雷,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婧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爱萍、陈学泉诉被告王金林、达艳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镇英、被告王金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和二被告各自贷款买车,后来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为2003年5月至2003年底合伙经营。原、被告因当初关系较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有口头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内容不明确,只是约定先用合伙盈余还车贷,其他的下一步再说。合伙过程中原、被告将车辆挂靠在顺泰公司经营,出于周转需要,二原告出资40万元,二被告出资18万元。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学泉和被告达艳萍各自买车,各自车辆所有权归各自所有,各自挂靠经营,被告王金林未参与任何经营行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并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陈学泉、被告达艳萍挂靠连云港连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牵引车及挂车,2004年6月13日,连云港连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陈学泉、达艳萍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解除委托购车协议书等,并对哪几辆车归属陈学泉所有、哪几辆车归达艳萍所有作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协议书、连云港连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说明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合伙协议,二原告和二被告各自贷款买车,后来将车辆一起挂靠在顺泰公司经营,经营过程中二原告出资40万元,二被告出资18万元,双方约定盈利先用于还车贷,以后事情下一步再说。原告举证:1、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10万元,收据上出纳一栏写有“陈”。原告认为该收据能证明原告交了40万元用于车辆的共同营运,该40万元是被告达艳萍和合伙体出纳陈小来共同收取。2、笔迹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是(2007)栖民一初字第1018号梅爱萍诉王金林、南京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要求是对于手写的“应付其他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明细”“其他应付款明细”五份检材(均为复印件)及有达艳萍签名的五份对比件(有原件、有复印件)中达艳萍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五份检材字迹为达艳萍所写,五份比对材料上达艳萍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称提交鉴定的第五张检材“其他应付款明细”中载明“梅爱萍390000,王金林180000,合计570000,能够证明当初原告出了40万元的周转资金,后来因为陈学泉出车祸,王金林给了梅爱萍1万元,因此成了39万元。3、原告根据梅爱萍、王金林、左宗武、陈茜、陈晓五人谈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当时出资40万元。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终字第485号案件诉讼中2008年4月25日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中记载有达艳萍当庭陈述“我和陈学泉的弟弟陈小来做合作做经营项目的帐”、车子是陈学泉委托他弟弟陈小来和我一起经营等内容,该笔录能证明达艳萍认可出资,也认可合伙营运的事实。5、汤耀祥、陈想珍的书面证明各一份。6、南京农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以顺泰公司名义以该公司签订运输合同。7、襄樊江山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共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南京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乙方以自有的运输车辆挂靠甲方车队。二被告共同质证称,1、证据1收据没有明确的收款时间、交款单位,收据上的收款人“陈”是原告经营运输中管钱的人,无法证明达艳萍或王金林收过原告的40万元现金。2、对证据2鉴定书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书中原告提供的检材均是复印件,其内容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资事实。对于鉴定中的检材样本之一“其他应付款明细”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达艳萍在什么背景下写过这个材料,其本人也不记得了。3、证据3录音整理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供原始的未进行任何加工的视听资料原件。4、证据4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达艳萍在该案中系证人,其所作证言只是证明其个人与陈学泉有过合作经营行为,但从未证明过梅爱萍、陈学泉与达艳萍、王金林有过合伙关系。5、证据5汤耀祥、陈想珍的书面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庭作证。6、证据6龙云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7、证据7协议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但不能明确口头合伙协议关于出资、经营、盈亏负担等方面的具体约定,同时,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达艳萍有参与车辆经营行为,但并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和二被告间存在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为特征的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爱萍、陈学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