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康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87年5月1日生于湖南省蓝山县,身份证号码:4311271987********,瑶族,小学文化,原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东三巷“发轩”发廊理发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荆竹乡新寨村老寨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康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康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XX、康XX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紫禁城娱乐城皇家16号包厢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覃XX。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覃XX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9.84克),从被告人吴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0.55克),从被告人康XX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共计净重8.89克)。经检验,上述五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计净重19.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康XX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覃XX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XX、康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康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康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康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阳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