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武某与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武某,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英娣(武某母亲),女,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端某,女,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端义春(端某叔叔),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武某诉被告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李英娣,被告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端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12年9月份前,武某与端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虽然双方相识数月,但没有单独接触,只是在介绍人或父母陪同下见面。被告方恶意隐瞒病史及婚史,导致原告方名誉受损,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武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端某返还财物价值110000元。被告端某辩称,1、当初,武某委托介绍人多次做端某父母说服工作,且其家长多次到端某家表态,讲得比什么都好听,端某父母才同意双方婚事。2、今年春节后,武某对端某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其两次将端某衣服脱掉,捆绑起来,堵上嘴巴,用皮带抽打,令人发指。3、武某所述绝大部分不是事实。其提供的介绍人的书面证据是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4、6月1日庭审时,武某提供所谓录音证据,说明该起离婚诉讼是其早有预谋,精心策划的。5、结婚是人生当中非常重大、严肃的事情,并非儿戏。如果说结就结,说离就离,那也太不负责任了。综上,经过再三考虑,端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武某与端某于2012年7月份左右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春节左右起,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后端某时常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27日端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22日,武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某与端某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以来,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争执产生了隔阂,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XXXXXXXXXX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