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常美玲与朱华平、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美玲,朱华平,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17号原告:常美玲,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朱华平,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敏,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华平妻子。原告常美玲与被告朱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美玲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平、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美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华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华平急需用钱,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并注明借款期限1年,如到期不还,双倍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常美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常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据以表明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1年,如到期不还,双倍返还的事实。被告朱华平辩称:本被告2012年6月5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是事实,按月息2﹪已付给原告利息。被告朱华平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被告朱华平、刘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两被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华平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华平做生意急需用钱,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常美玲壹万元整(使用一年2012年6月5号-2013年6月5号),如果不还,双倍返还。借款人:长官朱华平(来运)、刘敏,阳历2012.6.5号,阴历2012.4.1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按月息2﹪已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4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两被告按月息2﹪付利息,不再追究违约金。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常美玲与被告朱华平、刘敏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两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无理。原告常美玲要求两被告从2012年6月5日起偿还10000元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赔付,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的利益;针对本案,因原、被告借款期限内双方按月息2﹪支付,故损失赔偿应为月息2﹪利息损失。原告常美玲不再追究两被告违约金,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平、刘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常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华平、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贺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