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富春染织有限公司诉沈阳捷伊斯针织品有限公司、赵义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芜湖富春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培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阳捷伊斯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朴珍琇,总经理。被告:赵义汉,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芜湖富春染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捷伊斯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伊斯公司)、赵义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奚正荣、人民陪审员陈世富、胡萍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富春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卫、黄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捷伊斯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工业品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捷伊斯公司加工染织棉纱,至2012年7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捷伊斯公司确认欠原告加工款798569.34元。同时,被告捷伊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富春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从2012年9月开始还款,至2012年12月末还清欠款及利息。此后双方继续业务来往,至2013年2月22日前,加工费共计965978.2元,被告捷伊斯公司支付了该加工费,同时也归还了还款计划中的部分欠款共282834.49元,仍欠515734.85元至今未能归还。另2013年2月22日,被告捷伊斯公司又向原告发送价值65460元的货物且由被告赵义汉���保,但逾期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捷伊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1194.85元,并承担延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22376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赵义汉对欠款总额中的65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捷伊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工业品定作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四、被告捷伊斯公司制定的“富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798569.34元,保证分期付款。五、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捷伊斯公司再次要求原告加工发货,被告赵义汉担保付款。六、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加工后给被告捷伊斯公司发货,价值65460元,但至今未付款。被告捷伊斯公司、赵义汉未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捷伊斯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工业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捷伊斯公司加工染织棉纱。2012年7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捷伊斯公司确认欠原告加工款798569.34元。同日,被告捷伊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富春还款计划”一份,计划载明于2012年9月还款15万元、10月还款15万元、11月还款20万元,剩余款项和利息(按照银行利率)在12月末还清。此后双方仍继续业务来往,至2013年2月22日前,加工费共计965978.2元,被告捷伊斯公司支付了该加工费,同时也归还了还款计划中的部分欠款共282834.49元,所欠515734.85元至今未能归还。另2013年2月22日,被告捷伊斯公司要求原告发出价值65160元的原纱(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原纱价值为65460元),并承诺2013年2月25-26日付款,被告赵义汉出具保函对该价值65160元的纱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逾期均未付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伊斯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捷伊斯公司在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内只归还了282834.49元,尚有515734.85元至今未归还;同时,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捷伊斯公司发出价值65460元的原纱,被告捷���斯公司承诺在2013年2月25-26日付款,但也未能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捷伊斯公司支付加工费581194.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义汉对其中的65160元的原纱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保函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赵义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捷伊斯公司自2012年11月份起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捷伊斯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捷伊斯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富春染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8119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二、被告赵义汉对欠款总额中的65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18元(原告芜湖富春染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捷伊斯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被告赵义汉负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正荣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丽娜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