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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春生与金日卫、金日平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春生,金日卫,金日平,金秋爱,汪杨梅,宋金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春生。委托代理人刘贵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日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日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秋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杨梅。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国黎。一审被告:宋金明。再审申请人倪春生因与被申请人金日卫、金日平、金秋爱、汪杨梅,一审被告宋金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春生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错误: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四被申请人亲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申请对四被申请人诉状签名笔迹鉴定、申请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庭作证、申请对事故同一型号车辆的制动性进行重新鉴定”等四项新的事实和理由,而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就径行判决错误。2、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浙商检(2011)司鉴217号鉴定报告属无效证据,该所未按中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508号通知出庭,《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浙商检(2011)司鉴217号鉴定报告系造假:该报告与其(2011)司鉴208号报告所检测的记录的数据、报告的内容、结论高度一致,一字不差、完全相同,显然造假。4、被申请人认为动力不足、无脚踏制动装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的电动车的动力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符合规定,脚踏制动装置客观存在。5、四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一审诉状非四被申请人本人签名,在被申请人未起诉就开庭审理,违反立审分离法定原则。6、法院指定鉴定事项与申请不符,导致申请人无法缴纳3.5万元鉴定费。指定鉴定无争议事项无脚踏装置缺陷申请人认可。法院指定鉴定的是事故损坏车辆的制动性,非申请人所申请鉴定与事故车辆同一型号三轮车的制动性能是否符合浙江地方标准。7、实践检验申请人三轮车动力和制动力合格:死者驾车从千岛湖镇经过两处坡段致事发地,说明三轮车制动、动力良好,不然无论如何也无法到达事发地。8、本次事故为死者金正亮操作不当所导致。综上,再审申请人倪春生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四被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金日卫、金日平、金秋爱、汪杨梅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以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为由提出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诉状签名的事实作了彻底调查,数次传到法院做了相关笔录均是四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且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受委托人有代签法律文书的权限。四被申请人利益一致委托其中一位处理本案赔偿,有相关授权委托,事后也做了追认。2、申请人称其生产的三轮车不存在动力不足和无脚踏制动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申请人生产的三轮车本来应有脚踏动力装置,一旦电力不足可以用人力代替,且脚踏动力装置可以制动滑坡。因为本案受害人是在上坡时遇到电动三轮车动力不足滑坡后翻造成死亡的。事故原因有淳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和事故分析。申请人自己认为的“本次事故为死者金正亮操作不当所导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3、申请人认为的鉴定报告造假根本就是捏造。有两份报告,是因为申请鉴定的主体不同,且内容也不尽相同。正是淳安交警队为了更严谨的认定事故原因才鉴定车辆的。4、造成事故的车辆鉴定完全符合鉴定的对象要求,也符合分清本案事故的责任和原因,而申请人所要求的鉴定同类型生产的车辆没有任何依据。5、申请人对淳安交警队委托的车辆鉴定报告不服,原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提出重新鉴定,但申请人一边申请一边却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认定原鉴定结论完全正确。6、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在原一二审中多次提出。原一二审法院也是多次审查,且在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当时也主动向原一审法院交纳了部分赔偿款。现又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认为申请人是为拖延履行判决的时间。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宋金明提交书面意见称:1、死者金正亮到其店购买吉星牌电动三轮车时,其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且通过三个来回的随车驾驶。2、原审一审时,其曾对本案原告提出抗辩,但在法庭和原告出示了该车的鉴定报告后,方知该车确实存在安全瑕疵,故其在二审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同意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3、本案二审后其已经服判,且经与另一被告倪春生协议,支付了二审诉讼费5507元。综上,其已经履行了该履行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1、经审查,原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日和5月11日分别向原审原告金日卫、金秋爱、汪杨梅和金日平进行调查,四位原审原告均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全权委托钱国黎律师进行诉讼。同年7月24日原一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述四名原审原告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诉状非四被申请人金日卫、金秋爱、汪杨梅、金日平本人意思表示,四被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开庭审理,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倪春生在二审期间就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均已提出,原一审法院也作出了相关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程序错误的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即浙商检(2011)司鉴217号鉴定报告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经审查查明,原一审审理期间,倪春生曾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但原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及鉴定有关事项释明后,倪春生没有明确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也曾根据倪春生的申请,通知鉴定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2年12月4日来院参与审理鉴定人届时未能来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用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案件,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之规定,原一、二审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所完成的程序事项仍属有效,鉴定报告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事故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金正亮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倪春生应就金正亮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形,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次事故为死者金正亮操作不当所导致,缺乏依据,也法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原审判令倪春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宋金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倪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春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