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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宗珠与王无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珠,王无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张宗珠,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无忌,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张宗珠与被告王无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无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6日,被告借用原告2000元定期存单一张用于质押贷款1800元。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还款,信用社用原告存款抵顶了被告借款本息,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相应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无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被告王无忌借用原告张宗珠定期存单���张(存单号为NO4517043,金额2000元,),为借款人王无忌在费县胡阳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金1800元提供质押担保,借款签发日期为2002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6日。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用张宗珠贰仟元定期存单一份,质押贷款壹仟捌佰元整,保证于贷款期限届满前还清贷款,届时本人无法清偿,愿承担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用单位工资予以偿还。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质权人费县胡阳乡农村信用合作社遂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于2003年2月7日将上列存单予以支取偿还了被告贷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111.94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有价证券抵押清单、质押证明、收回贷款本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原告作为被告向费县胡阳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质押保证人,在被告借款逾期未能偿还的情形下,质权人费县胡阳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存单予以支取偿还了被告贷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111.94元,原告垫付款项后现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无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无忌偿还原告张宗珠现金1911.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无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