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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余江群与孙新中、王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群,孙新中,王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52号原告:余江群,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孙新中(曾用名孙兴中),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王烈秀,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余江群诉被告孙新中及被告王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群及被告孙新中、王烈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群诉称:孙新中与王烈秀系夫妻关系,与我系邻居。孙新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9日向我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我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孙新中亲笔书写了两张借条。现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新中、王烈秀未作书面答辩,但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余江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两张借条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月利率。孙新中、王烈秀质证如下:对借条及约定的月利率无异议。孙新中、王烈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余江群提供的证据,孙新中、王烈秀均予以认可,余江群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孙新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余江群分两次出据借款14.5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利息结至2013年4月19日;又于2012年11月19日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利息结至2013年5月19日。孙新中与王烈秀系夫妻关系。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新中分两次向原告余江群出据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余江群要求孙新中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江群要求孙新中按约定月利率承担利息,1.2%、1%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新中、王烈秀之间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烈秀自愿与孙新中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余江群提出王烈秀对孙新中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新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余江群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5.5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二、王烈秀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770元,由孙新中、王烈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