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周燕明与詹新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燕明;詹新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周 燕 明 与 詹 新 暖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梅民初字第1317号 原告周燕明,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詹新暖,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周燕明与被告詹新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新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燕明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詹新暖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一年还本付息(附借条一张,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詹新暖未能还款(按约支付13个月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詹新暖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由被告詹新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詹新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向周燕明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两分伍厘(每月500元),此据。詹新暖身份证号:350426196812156514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嗣后,被告按约支付十三个月利息,共计65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及利率予以明确,即自2012年12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詹新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燕明与被告詹新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詹新暖向原告周燕明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新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新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周燕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詹新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郑文红 审 判 员 陈 昌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明凤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