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汪彪与徐军、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高*春、胡*,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被告上海中*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负责人张*,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被告六安俊*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俊*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六*公司)负责人王*智,太平洋六*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汪*与被告徐*、中*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夏*昌、太平洋**公司、郭*红、俊*公司、太平洋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胡*,被告徐*,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昌,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郭*红,被告俊*公司,被告太平洋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2012年11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徐*驾驶的沪B899**大型客车沿G40高速公路由安徽省往南京方向行驶至459.5km处,车辆先追尾上沈*昌驾驶的皖NX6*8D普通客车,后又追尾上郭*红驾驶的皖N79**挂中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等五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昌、郭*红以及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68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徐*驾驶的我公司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人80万元,并附有每人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证据不足。另,我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4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承运人责任险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中*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应当补充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信息;沈*昌驾驶的皖NX6*8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2013年)浦永民初字第46号一案中,我公司已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了7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保险限额为4000元,故我公司请求先由有责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平均承担。被告太平洋六*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皖N71*92/皖N79**挂车在我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上述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且在(2013年)浦永民初字第46号判决中我公司已经承担14000元的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无责赔付80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昌、郭*红、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5日22时10分许,徐*驾驶的沪B899**大型客车沿高速公路由安徽往南京方向行驶至459.5km处,车辆先追上沈*昌驾驶皖NX6*8D小型普通客车,后又追尾上郭*红驾驶的皖N71*92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大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胡*云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高*、商*、汪*、肖*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昌、郭*红、胡*云、高*、商*、汪*、肖*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本案受理前,原告汪*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汪*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汪*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汪*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以及到庭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二、徐*系中*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沪B899**大型普通客车为中*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沈*昌驾驶的皖NX6*8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夏*昌名下,该车以夏*昌名义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郭*红驾驶的皖N10**牵引车/皖N79**挂车登记在俊*公司名下,并以俊*公司名义在太平洋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车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限:牵引车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挂车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265元、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徐*驾驶的机动车先后与沈*昌、郭*红驾驶的机动车追尾,发生致大客车上乘车人汪*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徐*应与其雇主中*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不得据此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的该项赔偿责任。因人民保险公司对中*公司的大客车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对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该项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沈*昌、郭*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夏*昌、郭*红、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因沈*昌、郭*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相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项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839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48265元),因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单据,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且到庭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外购药费用35元不予支持。对于48355元医疗费,有原告以及中*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天,3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标准偏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月)。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大*菜场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汪*海出具的证明,即便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大*菜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分细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7682元/年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费用不高于上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主张按照侵权行为发生地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以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09元(女儿汪*凤:2003年生;儿子汪*洋:2009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33元、住宿费200元,其向法庭递交了发票以及收据,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对住宿费2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辩称住宿费收据非正规税务发票,不能认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超市购买生活用品费用187元,其虽提供相关购买收据,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137553元(不包含鉴定费236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又因沈*昌、郭*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项下赔偿原告3000元(留1000元给其他伤者);在医疗费无责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0元(下剩300元留给其他伤者)。太平洋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项下赔偿原告6000元(留2000元给其他伤者);在医疗费无责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00元(下剩600元限额留给其他伤者)。两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100元。原告损失共计137553元,扣除上述两保险公司赔付的11100元,再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中*公司承担,余款121453元,再加上鉴定费2360元,共计123813元,由中*公司、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公司已垫付给原告52265元,故中*公司、徐*尚须赔偿原告71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损失人民币3700元。二、被告太平洋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损失人民币7400元。三、被告中*公司、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损失人民币71548元。四、被告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五、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中*公司、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