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长润与骆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润,骆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陈长润。委托代理人钟炬,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洪宇。原告陈长润诉被告骆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润的委托代理人钟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洪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润诉称,被告骆洪宇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陈长润分两次借款,分别为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60000元。后原告陈长润多次向被告骆洪宇催收欠款,被告骆洪宇均不予偿还。原告陈长润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洪宇未作答辩。因被告骆洪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长润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被告骆洪宇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陈长润分被借现金20000元和4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条背面印有被告骆洪宇身份证,被告骆洪宇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骆洪宇向原告陈长润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长润在催收欠款后,被告骆洪宇没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被告骆洪宇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起的借款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在借款期间内没有利息。但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应当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洪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陈长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驳回原告陈长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骆洪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