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吴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后,2003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31日生育女儿吴某,2005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吴某远。2008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一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相互不关心,相互埋怨,难以共同相处。由于当时出于双方父母的压力和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下,原告违背自己的心愿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用手机与异性发信息联系,并有暧昧的关系。被告也经常背着原告外出,夜不归家,由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隔阂如深。2009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既不联系和来往,也不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6月1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女儿吴某、儿子吴某远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许,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2003年2月开始同居,2004年8月31日生育女儿吴某,2005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吴某远。2008年3月31日双方到浦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一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双方既没有联系和来往,也没有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到一年便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2008年双方才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并不是很好。婚后原、被告一直来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相互埋怨和不信任,相互间未能培育和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9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更无法沟通,也没有联系和来往,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也没有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在法庭上,原告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女儿吴某、儿子吴某远,现在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读书,并有固定住所、原告每月也有5000元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子女的优越条件和能力,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此,原、被告的女儿吴某、儿子吴某远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同时,原告考虑被告无固定的工作,收入也不高,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并愿意自己承担,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吴某、儿子吴某远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