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63号原告:贺××。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方××。原告贺××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起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借期六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300万元。按借条所载,借款本息应于2011年7月3日结清,但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向原告要求延期归还,并承诺继续按约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日。原告勉强同意并要求被告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实际付息至2012年6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张乙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还清约100万元利息,5月-7月各归还本金100万元。然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到期利息97.5万元(已算至2013年7月3日,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汇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贺××300万元,月利率25‰,借期六个月。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张乙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2013年4月底前还清利息约100万元,5月-7月各归还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6月3日,遂要求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归还原告贺××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0元,由原告贺××负担2600元,被告方××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仙方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