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辉原、贺兴枝等与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原,贺兴枝,郧县公安局,王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辉原,男,生于1951年11月23日,汉族。原告贺兴枝,女,生于1954年11月11日,汉族。(系张辉原之妻)被告郧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金沙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明,男,该局局长。第三人王金枝,女,生于1973年1月26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辉原、贺兴枝不服被告郧县公安局、第三人王金枝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郧县公安局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王金枝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王金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我院以化解双方矛盾为由,召集双方调解、协商赔偿等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陈 英审 判 员 吕明智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