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某某、杨常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青,原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常青,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被告人原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监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杨常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杨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已判决)伙同张某某(已判决)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在河北省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将王某某白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张某某通过杨常青、岳某某(已判决)将该电动车卖给原某某,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原某某、杨常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被告人杨常青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原某某、杨常青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的一天,由岳某某和被告人杨常青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从中介绍,将杨某某和张某某盗窃自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的一辆银白色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原某某。被告人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买下自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我正睡觉听见外面响了一声,我看了看没看见什么,早上发现电动车被盗了,门上的锁被撬开了,旁边窗户上的钢筋被绞断了。2、同案犯岳某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我在路上见到林州东岗镇东岗村的原某某,他问我有没有黑电动车,我说我问问。过了几天,我在铜冶镇积善村见到我村的杨常青,我问他能弄到电动车不能,越便宜越好,我的朋友想要。杨常青说等等有了再说。又过了几天,杨常青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电动车,我就给原某某打电话,原某某开着车带着我到积善找到杨常青,杨常青领着我们到西柏涧村,杨常青推了个车,原某某看了看给了杨常青2**元钱,我们就走了。3、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在岗子窑村偷电动车,我在旁边看着人,张某某把电动车偷开,后张某某把车推走了,过了几天张某某说杨常青把这辆车卖了,给了其100元,其花了就不给我钱了。4、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说不清楚,我和瘸五的(系杨某某)在岗子窑村偷了一辆银白色的电动车,我先放到我上班的煤矿的宿舍。过了一两天,杨长青给我打电话问我有电动车没有,说有人要呢。我就给他说从岗子窑偷了一辆,他让我骑着跟他见面,到积善大路上见了他之后他,他联系了一个人但人家不要,后我们来到西柏涧,我在村里广场等他,他推着电动车找买主,过了一会儿他回来说只卖了200元,钱都给我了。5、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大概是2008年年底,我通过东水村岳某某在铜冶镇积善附近从一个人手中买了一辆电动车,花了200元钱。其他的因为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岳某某是东水村人,好偷,我找他就是想买一辆便宜车。6、被告人杨常青供述,2008年冬天一天,岳某某领着两个人来到西柏涧找到我,问我手里有车没有,我说给他们问问。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手里有车没有,一会儿张某某骑一辆电动车来到西柏涧,当场岳某某他们和张某某就以200元钱交易了。7、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价值1520元。8、被告人原某某前科证明,证实其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9、被告人杨常青前科证明,证实其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常青于2010年9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现正在新乡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临时离监手续,解回安阳县看守所羁押六个月。11、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常青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1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常青、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常青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没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常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