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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朋武、赵士明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范某、金某(均另行处理)、“白菜”(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村部南侧的永明土菜馆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笔事实中,其本人未吸食冰毒;第二笔事实中,他人吸食冰毒时其并不知情。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范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审理阶段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辩称其在第一笔事实中未吸毒,依法不影响对该笔犯罪事实的认定;辩称其对第二笔事实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