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在得知周某乙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消息后,向周某乙的父母周某甲等人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助周某乙取保候审,并以跑关系需要打点、请客为由,从周某甲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二、敲诈勒索罪2012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至镇海区海达宾馆,以周某乙偷其财物为由要求周某乙十倍赔偿,并以要举报周某乙盗窃让其坐牢相威胁,从周某乙等人处索得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资退还凭证,证人印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