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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子兴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8日,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金华市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向金华市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承包其厂房一、二、三及宿舍楼土建工程,工程约定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其合同补充条款中载明该合同造价不包含内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等工程。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金某与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王某甲)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金某承包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年(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2010年3月18日,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王某甲)又与被告人金某签订《建筑工程联营(挂靠)合同》。2010年3月份,被害人邵某乙来到建筑工地找到被告人金某,要求承建工地内外墙涂料工程,被告人金某明知内外墙涂料工程不属于其承包工程范围内,但被告人金某谎称已取得承包权,骗取邵某乙工程押金3万元。2010年6月份,被害人戴某找到被告人金某,要求承建工地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金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戴某工程押金3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金某被戴某等人扭送至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汤溪派出所。之后,被告人金某的家人已将人民币6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邵某乙、戴某,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且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也未当庭表示认罪。原判认定2009年10月8日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金华市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错误,该合同是2010年6月签订的,时间是倒签的。其未骗过被害人,被害人是从工地施工人员处了解情况后才交付定金,后因工地停工,无法及时退还定金,被害人同意作为借款,由其出具借条。综上,请求对其依法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审被告人金某开始在金华市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金华市天舰文具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修建围墙等,但当时未签订施工合同。2010年3月18日原审被告人金某与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联营(挂靠)合同》。2010年四、五月份,经原审被告人金某与金华市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的龚某商谈,最终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金华市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华市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将厂房一、二、三及宿舍楼土建工程,但不含所有内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承包给浙江振鑫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09年10月8日。金华市天舰文具有限公司未与原审被告人金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将内外墙涂料和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金某。2010年3月被害人邵某乙找到原审被告人金某要求承建工地内外墙涂料工程,金某谎称已取得涂料工程的承包权,将金华市阿尔法电器有限公司及金华市天舰文具有限公司工地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邵某乙,骗取工程押金3万元;同年6月金某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了被害人戴某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押金3万元。后工地因缺少资金停工,原审被告人金某也难以联系。2010年11月8日被害人邵某乙、戴某找到原审被告人金某后,金某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前还款,并写下借条,但却一直未归还。2012年9月5日被害人戴某等人扭送原审被告人金某至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汤溪派出所。后原审被告人金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邵某乙、戴某各3万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邵某乙、戴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甲、王某甲、胡某、朱某、龚某、王某乙、方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联营(挂靠)合同》、《总承建协议》、收条、借条、承诺书、付款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针对原审被告人金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某为骗取工程押金,在明知尚不具备内外墙涂料和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承包权的情况下,仍谎称有承包权,骗得被害人邵某乙、戴某各3万元人民币;当被害人发现被骗而讨要时,金某不仅不归还,反而逃避,直至案发。原审被告人金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金某的家人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