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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某华诉洪某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华,洪某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洪某华,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某琛,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某华诉被告洪某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华诉称,原、被告原来素不相识,经他人介绍牵线,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洪梓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和感情沟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导致感情破裂。目前,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洪梓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华与被告洪某琛认识后,于2012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8日生育婚生女洪梓琳(尚未办理户籍登记,出生证号码:L50033189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华与被告洪某琛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华与被告洪某琛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洪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