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刘超与靳维义、常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靳维义,常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刘超,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维义,住平阴县。被告常秀芹,住平阴县。原告刘超与被告靳维义、常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君,被告常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被告靳维义、常秀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和4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靳维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被告常秀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现在暂时无能力偿还。另外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并且已经偿还了1万多元。被告靳维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靳维义向原告刘超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刘超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刘超在支付该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了借款2880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靳维义向原告刘超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刘超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靳维义、常秀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靳维义向原告刘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刘超要求被告靳维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秀芹与被告靳维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靳维义和常秀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刘超主张的借款金额5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被告靳维义向原告刘超借款时,原告扣除了12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靳维义偿还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48800元。对于原告刘超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常秀芹辩称的,该笔借款系“高利贷”,另外已经偿还了1万多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常秀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常秀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常秀芹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维义、常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4.8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8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靳维义、常秀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靳维义、常秀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吴 鹏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