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2891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佳荣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1989年1月我母亲以600元将我嫁给被告,由于我长期处于封闭的环境,对婚姻根本无任何意识,为此,于199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生活,于199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名鲍某甲。由于我生育和结婚年龄小,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之说。我考虑小孩小,强忍与被告生活,近两年来,我们已经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鲍某某辩称:我们分居只有5、6个月,我岁数大了怎么办,原告现在离了婚,老了又回来要小孩负责就不同意。原告把房子和存款拿出来达到我的愿望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自己母亲的介绍下与被告相识恋爱,1989年年底同居生活,1990年9月1日生育一子名鲍某甲,199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锁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互敬互爱,各自克服不足,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是完全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文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