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潘梦与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潘梦,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法定代表人孙少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潘梦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梦及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宏、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梦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潘梦出借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16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天0.025%计算,借期30天,利息共计9000元,另外支付原告潘梦差旅费8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逾期按照每天3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以上总计人民币1711000元。因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资金及其它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生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潘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差旅费81000元、逾期违约金21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1200000元及310000元的借款是真实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支出的差旅费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合同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潘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梦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9日,利息按照每天0.025%计算,30天共计9000元,另外支付原告潘梦差旅费81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潘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汇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限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没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双方于2013年4月10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利息按照每天0.025%计算,30天共计9000元,另外支付原告潘梦差旅费81000元,上述所借款项包括上次未还1200000元,另外原告潘梦又借给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40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潘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行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转账3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潘梦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梦要求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提供原告潘梦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收到款项有异议,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收到款项为1510000元。根据原告潘梦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凭证证实,原告潘梦分两次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转账1510000元。原告潘梦直到法庭辩论结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为1600000元,故原告潘梦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应为1510000元。关于利息及差旅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借款利息每天0.025%,共30天,共计9000元,另外支付出借人差旅费81000元。从此条可以看出,差旅费放在借款利息条款,差旅费实际上是借款利息,而不是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时所花的费用。因利息和差旅费加起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原告潘梦向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又另行主张逾期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潘梦借款人民币15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潘梦借款利息(以15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梦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9元,由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振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