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启孟与杨飞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孟,杨飞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启孟。委托代理人:杨建红。委托代理人:杨海霞。被告(反诉原告):杨飞龙。委托代理人:杨铁永。原告杨启孟诉被告杨飞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217.64元。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杨飞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杨启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517.95元。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红、杨海霞、被告杨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铁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因故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669.85元。被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219.82元,出院当日,医生建议其休息一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杨启孟、杨飞龙、杨灿生、杨海霞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各自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的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杨启孟在笔录中陈述“杨飞龙当即就支上来了,我就推了他一把,说‘跟你没有关系的’,因为山有点陡的,杨飞龙差点跌倒,他就不肯歇,用拳头来拷我,拷在我的头部”;杨飞龙在笔录中陈述“我上去的时候,杨启孟将我推了一把,我快要倒地就将杨启孟也拉了一把,我们都倒在地上,他手里还有一只照相机,他用照相机在我头上拷了两下,我也比较生气,起来就和他叉拢来了”;杨灿生在笔录中陈述“杨飞龙想去打桩的时候,杨启孟就支上来不让打桩,就把杨飞龙推倒在地上了,后又用手上的照相机去拷杨飞龙的头,他们就叉打起来了”;杨海霞在笔录中陈述“我爸(即杨启孟)从地上爬起来再去拔桩头,杨飞龙就支上去用拳头打在我爸爸的头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叉打,并致伤对方,对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启孟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66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3天=329.49元;(4)交通费酌定为30元,合计人民币3089.34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反诉原告杨飞龙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21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天=20元;(3)误工费109.83元/天×8天=878.64元;(3)护理费109.83元/天×1天=109.83元;(4)交通费酌定为30元;合计人民币2258.29元,对反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龙赔偿原告杨启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89.34元;二、反诉被告杨启孟赔偿反诉原告杨飞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58.29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杨飞龙支付原告杨启孟人民币831.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启孟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杨飞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飞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杨启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