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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古显伟与淑娜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伟,唐某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古某伟,男,生于1973年12月,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谭明德,退休职工,住通川区文化街**号。被告唐某娜,女,生于1974年10月,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古某伟诉被告唐某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通知被告唐某娜应诉过程中,被告之父唐某录于2013年7月23日到本院接受了法庭调查,告知被告唐某娜患精神疾病,并提交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唐某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报告,并明确表示不愿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参加诉讼,原告逾期未启动特别程序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8月15日,原告古某伟也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某娜患精神疾病的书面陈述材料。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之父唐某录提交的鉴定报告和原告古某伟提交的签名陈述,被告唐某娜因患精神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故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某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