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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邓雄诉唐晓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雄,唐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邓雄,男。被告唐晓洁,男。原告邓雄诉被告唐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向安、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雄诉称:被告唐晓洁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之后,被告恶意躲债,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现在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邓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唐晓洁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唐晓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邓雄提供的借条1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晓洁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邓雄借现金25000元,借期2个月。借款之后,被告恶意躲债,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现在又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雄起诉被告唐晓洁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提供借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借期2个月,因此,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13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本金25000元,时间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间2013年8月19日止,时间为370天,利率为6.15%,利息计算为158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580.21元,合计26580.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被告唐晓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泽群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