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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孙俊耀与何建中,桂丽娜,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耀,何建中,桂丽娜,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孙俊耀,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沈建伟(受孙俊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圣杰(受孙俊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中,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桂丽娜,女,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周洁,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在无锡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孙俊耀与被告何建中、桂丽娜、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耀的委托代理人沈建伟、高圣杰、被告何建中、桂丽娜、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耀诉称:何建中、桂丽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孙俊耀与何建中、桂丽娜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何建中向孙俊耀借款700万元。桂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洁以无锡市东梁溪路1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孙俊耀按约以本票支付70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建中、桂丽娜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要求判令:1、何建中归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31.75万元,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何建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13万元。3、桂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周洁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孙俊耀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建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是为了购买东梁溪路16号的房屋,借款后归还50万元,同意归还剩余款项,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桂丽娜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协商处理。被告周洁辩称:2011年3月,周洁为了购买东梁溪路16号商铺,向何建中、桂丽娜借款650万元,借条仍在何建中、桂丽娜处。后来周洁想融资800万元把上述借款归还,周洁就让何建中、桂丽娜帮忙去融资,何建中、桂丽娜就通过中间人介绍到孙俊耀的典当行,孙俊耀说只能借700万元,周洁就不同意,因为还要有利息支付。过后,何建中、桂丽娜称找到其他人可以借800万元,当时因为周洁要出国,就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事项是让何建中、桂丽娜帮忙借款800万元,并可以将东梁溪路16号商铺进行抵押,用于归还周洁向何建中、桂丽娜的借款650万元。但周洁回来后发现还是向孙俊耀借款,就不同意。故每个月的利息都是何建中、桂丽娜在支付,周洁没有支付过,现认为何建中、桂丽娜作为债务人应把650万元归还,同意在何建中、桂丽娜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由孙俊耀实现抵押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周洁办理委托公证,言明:坐落在无锡市东梁溪路16号的商铺(建筑面积232.99平方米)登记在我名下,属我单独所有。现我要向典当行及个人贷款,并将上述房屋用于抵押。因我事务繁忙,特委托何建中为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办理向典当行及个人贷款抵押的相关一切事宜(包括签订贷款抵押合同、领款、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及申领他项权证等手续)。受托人为此所签署的文件我均予承认,委托期限至办妥上述有关手续时止。2011年4月27日,出借人孙俊耀、借款人何建中、担保人桂丽娜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何建中向孙俊耀借款7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及实际借款天数结算;何建中如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孙俊耀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在逾期之日起向孙俊耀支付每日2‰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桂丽娜对何建中的上述还款和费用向孙俊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何建中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何建中提供周洁在东梁溪路16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桂丽娜保证上述财产不存在权利瑕疵,并承诺如何建中未按约还款,孙俊耀有权申请强制拍卖何建中财产并以得款优先受偿。以上合同签订后,孙俊耀以开具本票方式支付了借款700万元,并登记为无锡市东梁溪路16号房屋的他项权利人。2013年3月,孙俊耀诉讼来院。又查明:孙俊耀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收条1份,言明:今收到桂丽娜还款50万元,余款尚欠650万元。审理中,孙俊耀、何建中、桂丽娜一致明确,借款后,何建中于2012年5月31日归还本金50万元;何建中支付了2011年4月27日至5月31日的利息19.25万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月17.5万元的利息(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合计246.75万元)、2012年8月的利息9万元、2012年9月的利息8万元共计263.75万元。孙俊耀、何建中、桂丽娜并明确,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支付的利息246.75万元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年利率6%按700万元为本金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该为196万元,超出部分50.75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孙俊耀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何建中归还借款本金599.25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归还之日止以599.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17万元利息可予以扣除);2、何建中支付律师费10万元;3、桂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周洁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就本金599.25万元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孙俊耀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何建中、桂丽娜、周洁承担。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再向何建中、桂丽娜、周洁主张。对此,何建中、桂丽娜表示同意孙俊耀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归还能力;周洁表示只同意承担孙俊耀主张的本金599.25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委托书公证书、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收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建中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孙俊耀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建中、孙俊耀在借款合同中对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律师费作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孙俊耀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桂丽娜作为保证人、周洁作为抵押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孙俊耀借款本金599.2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599.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7万元),息随本清。二、何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孙俊耀律师费10万元。三、桂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孙俊耀有权以周洁所有的无锡市东梁溪路1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WX100045593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99.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65430元(已由孙俊耀预交),由何建中、桂丽娜、周洁负担。何建中、桂丽娜、周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孙俊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