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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善林与被告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善林,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46号原告石善林,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剑闽,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崇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法定代表人陈礼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1楼。负责人陈大华。原告石善林诉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我乐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下称我乐溧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善林的委托代理人仲崇涛,被告我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善林诉称,2010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合计七处工程项目的房屋装修装潢。2011年9月9日双方进行装修工程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装潢款51050元,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予以盖章签字确认。后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装潢款51050元及返还保证金20500元。被告我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于与我乐溧阳分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过程应当提供完整资料,这些资料应该包括工程合同书、决算书及材料款购买发票等,现在原告仅持有我乐溧阳分公司的部分结算单据,不足以证明我乐溧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结算的工程款是51050元;二、关于保证金20500元,保证金是用于原告进行施工项目的维修,因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原告在后期���有尽到保修义务,故对于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且在20500元保证金单据中还存在公章不一致以及维修金收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善林与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之间存在装潢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附有项目结算清单一份。在结算清单中写明,原告共向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提供意达花园、阳光城市等工程进行装修装潢,经结算工程款为120790元,原告向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借款6224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元,扣除后欠款51050元。其中7500元的质量保证金与由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金的收据相一致,时间均为2011年9月9日。原告提供其余13000元的收据中由我乐溧阳分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质保金2000元(被告我乐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由被告我乐公司出具的栖枫花园、舜天南郡等工程的维修金11000元,时间在2010年10月与2011年1月之间。另查,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系被告我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结算单、收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照欠款凭证向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在结算清单中涉及的7500元的部分,原告认为工程完工时间在2011年6月份,结算时间发生在同年9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的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为2年,现保证金返还时间己满足,被告应当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退还保证金时间的书面证据,对于室内装潢工程而言,保证金保留时间为2年符合该项工程的自身特点,也较为合理。双方从工程结算到现在离2年相差1个月,而工程结算往往迟于工程完工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尚属合理。如因原告未能提供退还保证金时间的证据,而无限期让被告持有,对原告显然不公平。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的保证金并不在欠款工程的范围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我乐公司对被告我乐溧阳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善林工程款51050元,并退还质量保证金7500元;二、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善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8元,由原告石善林负担289元,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负担18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