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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柳永君与台州市德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刘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永君,台州市德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刘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08号原告:柳永君,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德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机电),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高迁下屋。法定代表人:刘丽霞,系执行董事。被告:刘丽霞,经商。原告柳永君与被告德康机电、刘丽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康机电、刘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被告德康机电,原地址位于台州市院桥工业区,后搬迁至仙居县白塔镇高迁下屋。被告刘丽霞原系德康机电员工,现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3日前被告刘丽霞向原告购买主机轮和电机轮皮带轮,经结算于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刘丽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主机轮余款106500元,落款为德康机电刘丽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10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买卖行为系被告刘丽霞个人行为,系其个人债务,当庭撤回对被告德康机电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刘丽霞支付原告货款10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德康机电辩称:1、从被告刘丽霞行为看,本案债务属刘丽霞个人债务。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丽霞向原告柳永君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柳永君主机轮余款计人民币壹拾万陆仟伍佰元整,德康机电:刘丽霞,2011年11月3日”。在出具欠条时,被告刘丽霞并非德康机电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欠条亦未盖有德康机电公司的公章。被告刘丽霞事后也未获得德康机电公司的追认,故被告刘丽霞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不能认为代表德康机电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欠条签字人承担。2、从德康机电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看,本案债务与被告德康公司无关。被告德康公司经过两次工商变更,其中2012年4月27日变更如下:原法定代表人石磊变更为吴焕来,原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石磊变更为吴焕来,监事应仙林变更为施笑蓉;公司原应仙林占股25%、林如立占股35%、石磊占股40%变更为刘丽霞占股10%,应仙林占股10%,施笑蓉占股29%,吴焕来占股51%。2013年4月8日变更如下:法定代表人再变更为刘丽霞,组织机构再变更由刘丽霞任执行董事、经理,吴焕来任监事。从变更情况看,被告刘丽霞从2012年4月27日成为公司股东,占股10%,2013年4月8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因此刘丽霞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刘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丽霞向原告购买主机轮和电机轮皮带轮,经结算于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刘丽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主机轮余款106500元,落款为德康机电刘丽霞。该买卖行为系被告刘丽霞个人行为,所欠债务为被告刘丽霞个人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德康机电的答辩及欠条一份。另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德康机电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柳永君与被告刘丽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刘丽霞收取货物后尚欠原告柳永君货款106500元是实。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柳永君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丽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永君货款人民币106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刘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