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李小德与叶五明、周惠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小德;叶五明;周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李小德,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刘江林,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叶五明,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周惠娟,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代表人陶骏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申请庭前证据交换,代为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代为申请回避,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小德诉被告叶五明、被告周惠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德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刘江林、被告周惠娟、被告人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德诉称,2012年8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叶五明驾驶鄂K×××××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周巷往孝昌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周巷镇星候车亭时,遇原告李小德驾驶鄂K×××××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乡道右转弯往王杨线正常行驶。因被告叶五明未遵守靠道路右侧通行的交通规侧,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失,原告李小德受伤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叶五明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原告李小德的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鄂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惠娟,该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具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25.5元。 原告李小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3]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叶五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及后期药物依赖和鉴定费用的依据。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700元。 证据六、保险单,用以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叶五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惠娟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孝感公司辩称,如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叶五明没有醉驾、酒驾等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应当依法核算,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孝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惠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四,认为后期医疗费鉴定过高,证据七,认为交通费过高。 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方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及治疗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叶五明驾驶被告周惠娟所有的鄂K×××××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王杨线由周巷往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王杨线××三星候车亭处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K×××××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公路北边岔口右转弯上王杨线,因被告叶五明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鄂K×××××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与鄂K×××××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五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2115.70元,该款由被告周惠娟垫付。2013年3月20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李小德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维持用药两年,每月药费大约1000元。同年5月6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李小德所受的损伤目前不宜评定伤残;2、后期费用:①右下尖牙安装义牙及定期复查,建议给予医疗费4000元;②精神障碍所需治疗费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给予费用为准;3、误工时间120日,康复护理时间30日。 另查明,被告叶五明系被告周惠娟雇请的司机,被告周惠娟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外损失,因被告叶五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鄂K×××××号车又在被告人保孝感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亦可由被告人保孝感公司在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保险范围外损失,因被告叶五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故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周惠娟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15.70元;2、后期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50);4、误工费7524.16元(22886÷365×120);5、护理费1881.04元(22886÷365×3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1-7项合计52170.90元。被告人保孝感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周惠娟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剩余部分由原告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小德损失5217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责赔付50970.90元(52170.9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周惠娟负责赔偿1200元。二、原告李小德退还被告周惠娟10915.70元(12115.70元-1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