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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轩诉被告罗庆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轩,罗庆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第第㈢、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李连轩,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庆维,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住所地:融安县广场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991508-0。法定负责人杨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李连轩诉被告罗庆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勇、人民陪审员石家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子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连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被告罗庆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22时23分,被告罗庆维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长安食街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连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连轩、罗根秀及幼孙儿李锦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庆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939.49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9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15天+后期手术约7天×40元=880元,误工费(含陪人)住院15天×2+全休90天+后期治疗手术住院约7天+出院后全休约15天×84.38元=11981.96元,三项合计29801.45元。罗庆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庆维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李连轩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用)169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期手续住院)880元、误工费(含陪人及后续治疗所需天数)142天11981元,共计2980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庆维辨称: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及后期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辨称:医疗费保险限额是一万元,超过部分保险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住院天数有异议,应当按15天算;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51.65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待实际产生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无证驾驶我方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2时23分,被告罗庆维驾驶桂BS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融安县长安镇食街由桔香南路往融江南路方向行驶,行至食街人民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李连轩驾驶并搭乘罗根秀、李锦程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连轩、罗根秀、李锦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庆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轩、罗根秀、李锦程无事故责任。李连轩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至3月4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开支医疗费11939.49元,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后期治疗(骨愈合后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议不下,原告遂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赔偿李连轩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用)169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期手续住院)880元、误工费(含陪人及后续治疗所需天数)142天11981元,共计2980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桂BS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罗庆维,于2012年3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原告李连轩住院期间被告罗庆维已预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租住在融安县长安镇汇融街121号,经营日杂、百货零售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李顺喜,李顺喜在融安县长安镇综合批发市场3—1栋B面7—8号经营“融安县宏发五金机电批发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融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桂BSE8**号交强险的保单、收条、门面出租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庆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㈠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罗庆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连轩无事故责任。原告李连轩请求被告罗庆维赔偿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罗庆维为桂BS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罗庆维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㈢、㈣款规定,对于间接费用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罗庆维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可待治疗后凭据再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93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3、误工费8859.99元[(15天+90天)×30799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1265.71元(15天×30799元/年÷365天/年);合计22665.19元。原告李连轩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119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项经济损失合计1253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2539.49元由被告罗庆维赔偿,被告李连轩已预付1700元依法扣减。原告李连轩因本案造成的误工费8859.99元、护理费1265.71元,二项经济损失合计1012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连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给原告李连轩误工费、护理费二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125.70元;二、被告罗庆维赔偿给原告李连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9.49元,被告李连轩已预付1700元,依法扣减,实际还需支付839.49元;三、驳回原告李连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庆维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审 判 员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