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谷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王 某 某 与 谷 某 某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与被告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6月11日我与马庄镇某某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15.99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到2020年5月16日。承包权采用抓阄形式取得,我抓阄前和谷跃文有约定,不管谁抓到阄有谁一块地,我抓到阄后,谷某某与谷某也想种我块地,当时我种不了那么多,就答应了让他们种我地毎人四亩,等我能种地了我就收回,我们之间没有签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第一次的承包费是他们把钱给我,我交给大队。2007年的承包费也是他们把钱给的我,我交的大队,只是谷山没交,后来的承包费就是他们自己向大队交钱。整块地在村西,我们四家种地位置按南北走向排列,依次是谷某、谷某某、我、谷跃文,谷某的地现在由其子谷常青种着,我和谷跃文种的树。2012年大秋,我通知谷某某、谷常青,我要收回地,他们没有答应,就发生了纠纷。谷某某、谷常青所种的地现在都没有种。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只有我本人,我享有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和被告是转包合同关系,当时口头约定可以随时收回土地,我有权收回土地,我也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收回土地。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某某返还我4亩耕地。被告谷某某辩称,我们大队平整土地后,有几大块地,每一大块地有一个阄,谁抓住谁写的合同,自己种不了自己可以找人搭伙,我们这块地是15.99亩,这块地是王某某抓到了。在抓球前王某某和谷跃文有约定,约定不管谁抓上都有对方的地。我当时没抓上阄,我碰上谷跃文了,谷跃文问我抓没抓上,我说没有。谷跃文跟王某某商量,问王某某他俩种的了吗,要是种不了让我算一份,王某某说行,我这样就算上我那份了。当时又碰上我大伯谷某,谷某说算一份,结果谷某就找了王某某和谷跃文。当时我们四家又抓阄平均分的地,一人4亩地。第一次承包费是交了一年半的钱,我把钱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给的大队。2007年也是我们把钱给王某某,王某某给的大队,交钱的时候我们都跟着去的大队。08年以后是我自己把钱交给大队。去年过了大秋原告找到我,想把地要回去,有了纠纷。现在我种的那4亩地没有种任何东西。我不同意退还原告那4亩地,因为那地是15年的承包合同,地本身是破地,我从开始种就平整,有砖头清了,我刚见成效原告就想收回那地,我不能白受累,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合同期满后原告收回我没有怨言,我不承认这地是原告转包给我的,我们是搭伙种地。08年以后是大队找我要钱,给我开票。我和大队没有合同,我和原告也没有合同。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固安县马庄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由马庄法律服务所见证,承包了本村15.99亩土地,南邻王玉军承包地,西邻谷某承包地,东、北均邻道,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到2020年5月16日,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3198元,2005年与2006年承包费4797元于合同签字之日一次付清。村民委员会发包采用抓阄形式,原告王某某抓到了阄,取得了该土地承包权,随后原告王某某让谷跃文、谷某、谷某某各种4亩,余下耕地自己耕种,2005年与2006年承包费四家凑齐,由原告王某某交给村民委员会,2008年后承包费各自向村民委员会交纳。四家耕地位置按南北走向排列,依次是谷某、谷某某、王某某、谷跃文,谷某的4亩地后由其子谷常青一直耕种。2012年秋,原告王某某通知谷某某要收回4亩耕地,谷某某没有答应。现谷某某所种4亩耕地上没有作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5年6月11日土地承包合同及马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6日对谷某某、谷常青(又名谷跃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6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固安县马庄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王某某取得了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其中4亩耕地让被告无偿耕种,属于转包方式,但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转包合同,且原告已在2012年秋合理期间内向被告催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伙种地、不是转包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马庄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的证据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4亩承包耕地经营权(位于固安县马庄镇某某村,北邻王某某4亩承包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