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孙守成、徐维东、张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乙,孙守成,徐维东,张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山东省蓬莱市,个体工作。原审被告人孙守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维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涛,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守成、徐维东、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守成于2012年2月20日14时许,因琐事与董某乙在蓬莱市矫格庄村新感觉台球厅发生厮打,后董某乙开车回到蓬莱市新港街道办事处湾子口村。当日16时许,在蓬莱市新港街道办事处湾子口村,被告人孙守成纠集被告人徐维东、张涛等人持刀将董某乙、董某丙砍伤,致董某乙左腕完全离断后再植,左腕功能基本完全丧失,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余体表多部位损伤致左前臂单条疤痕长达11厘米,多部位疤痕累计15厘米以上,左侧肱骨内髁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致董某丙左髁骨损伤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守成于2012年3月30日主动投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造成了医疗费60868.9元、误工费11096.58元、护理费87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伤残赔偿金110114.4元,共计191186.5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乙、董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0日下午,其在蓬莱市新港街道湾子口村被孙守成等人用砍刀砍伤的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孙守成让李某等人去湾子口帮忙打仗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张涛来电话说孙守成出事了,然后张涛开车拉着他去了湾子口村,看见孙守成等人打仗的事实。(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韩某一起到湾子口村看见孙守成等人打仗的事实。(4)证人隋某、董某甲、孟某、崔某、孙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0日下午在湾子口村,董某乙、董某丙被孙守成等人砍伤的经过。3、书证。(1)辨认笔录。经过董某丙辨认,被告人徐维东就是参与2012年2月20日下午在湾子口村打仗的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守成系自首及被告人徐维东、张涛被抓获的事实。(3)蓬莱市人民法院(2003)蓬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守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减刑释放的时间。(4)蓬莱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涛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有立功表现。(6)医疗费单据,证实了被害人董某乙的医疗费用情况及住院时间等情况。4、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董某乙的伤属重伤范畴,董某丙的伤属轻伤范畴。(2)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乙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情况。5、被告人孙守成、徐维东、张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守成、徐维东、张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孙守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其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维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守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徐维东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涛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被告人孙守成、徐维东、张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1186.57元。宣判后,被告人孙守成、徐维东、张涛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还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等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守成、徐维东、张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孙守成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徐维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张涛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其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孙守成、徐维东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张涛依法可减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孙守成、徐维东、张涛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董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情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董某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还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和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相关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 江 涛审判员 徐 少 冬审判员 王 树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彦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