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赵某甲,女,1952年9月13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男,回族,1942年5月16日生,住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退休干部。被告白某乙,女,回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白某丙,女,回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白某丁,男,回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白某戊,女,回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忠印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白某己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白某己均系截瘫病人,双方结婚后,由于特殊情况,双方被迫又离婚。但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一直照顾白某己的生活起居至2013年3月9日白某己因病去世。2010年8月,白某己所有的长青楼住房区域改造置换成万达广场7号楼2单元2303室住房。2013年1月18日,被继承人白某己经代书遗嘱将该住房遗赠给原告。并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口头遗嘱让原告在其去世后抚恤金由原告支取。鉴于目前具体情况,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由原告按被继承人白某己遗嘱继承万达广场7号楼2单元2303号住房。2、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3、被继承人白某己的抚恤费10000元由原告支取所有。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一、唐山清真寺管理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白某己是回族,在2013年3月9号已经去世,按其宗教习俗已经土葬。二、原告与白某己的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白某己在1987年11月3号结婚,于1989年3月14日因为特殊原因离婚,原因是原告与白某己都是截瘫病人,都住在唐山市截瘫疗养院,该院规定如果截瘫病人结婚就必须迁出该院,因此双方当时结婚时,是瞒着该院的,但是过了两年,该院发现了双方结婚的事实,就要求双方迁出,双方为了能够继续住在该院,就办了离婚手续,双方继续照顾对方。一直到白某己去世,双方一直同居。三、唐山市长青楼区域改造居民住房回迁安置协议书和整体改造住宅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系由本案被继承人白某己所有,白某己具有处分权。四、代书遗嘱,立遗嘱人是白某己,代书人王红飞,见证人张瑞芳,证明该房产已由白某己遗赠给本案原告。五、白某己口述遗嘱视频光盘1张,证明内容同代书遗嘱。六、白某己在2011年8月28日自书遗嘱1份。七、白某己在2011年8月29日自书遗嘱1份。八、白某己在2004年5月自书遗嘱1份。证据六、七、八,证明内容同代书遗嘱。证据九、张瑞芳证人证言1份,证明代书遗嘱及录像遗嘱的经过及真实性。证据十、王红飞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代书遗嘱的过程及真实性。五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遗赠人白某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1月3日结婚,1989年3月14日离婚,后白某己未再婚,白某己无子女,五被告与白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2010年8月24日,白某己与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签订长青楼居民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号3-279,白某己原有长青楼住房,回迁安置住房确认为唐山万达广场E-1楼西单元西23层B’户型。2013年1月18日,白某己做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白某己,我是万达广场7号楼2单元2303号房屋的产权人。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屋遗赠给我前妻赵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遗嘱人白某己,代书人王红飞,见证人张瑞芳。”2013年3月2日,白某己又根据代书遗嘱录制音像资料一份。2013年3月9日,白某己因病去世。白某己的父亲白广义于1994年9月1日去世,母亲李桂荣于1986年1月30日去世。白某己回迁房屋现房号为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7号楼2单元2303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白某己于2013年1月18日所定立遗嘱,将其所有的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7号楼2单元2303室遗赠给原告赵某甲,且经2013年3月2日录像印证,系白某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按照被继承人白某己的遗嘱继承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7号楼2单元2303号住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白某己的抚恤费1万元由原告支取所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白某己于2013年1月18日所定立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白某己所遗房产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7号楼2单元2303室由原告赵某甲继承;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龙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