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傅细杰与肇庆市大旺台联农业有限公司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细杰,又名傅世杰,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庆市大旺台联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义达,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傅细杰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大旺台联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细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相悖。涉案《土地(鱼塘)租赁合同书》记载出租方是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是徐义达个人,承租方并不是台联公司。徐义达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但均未参加诉讼。一审诉讼期间,傅细杰已经申请追加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原审判决亦未列徐义达为原告,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义达与傅细杰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认定台联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出租方,台联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判决未追加该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为台联公司,无需追加徐义达为原告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傅细杰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傅细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细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