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梅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梅某。被告:胡某。原告梅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20日在三门县彭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梅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6月30日生育儿��梅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疑心病重,经常外出嬉戏,不理家务,目无丈夫和家庭,夫妻经常吵架,感情日益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梅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此,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完全破裂等事实,因原告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月25日生育女儿梅某甲,于1996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梅某乙。本��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未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 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