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熊甲、熊乙等与温州××鞋××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甲;熊乙;温州××鞋××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564号原告:熊甲。原告:熊乙。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被告:温州××鞋××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路××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原告熊甲、熊乙与被告温州××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甲、熊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温州××鞋××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甲、熊乙起诉称:两原告系哥俩好鞋底厂业主,哥俩好鞋底厂没有工商登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轻泡底给被告。经过结算,至2013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0000元,2013年3-4月份拖欠原告货款187000元,2013年5月拖欠原告20100元,共计8071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80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名片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两份、入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7100元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甲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熊甲、熊乙系哥俩好的经营业主的事实。被告温州××鞋××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哥俩好鞋底厂,而原告仅提供一份名片来证明自己系哥俩好的经营者,其证明效力有问题;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面所盖的公某,是未经公司允许的,自己私刻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被告已经资不抵债,准备破产;4、即使被告欠哥俩好鞋底厂债务,该债务也并非被告独自承担,包括了温州××鞋××司和温乙典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5、我方温州××鞋××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其货款已经超出了温州××鞋××司应当支付的范围,被告不需再承担责任。被告温州××鞋××司为了证明其答辩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温州市宝典鞋业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四份、送货凭单七份,以证明温州××鞋××司的货款包括了温州市宝典鞋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熊甲、熊乙就是哥俩好的经营业主,对名片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完全可以私刻,无法证明;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的财务对账专用章系私刻的,公司对此不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债务并非被告独自承担,对入库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判决书中是以哥俩好的名义去起诉的,原告仅有熊乙一个人,而现在本案却有两个人,同时判决书认定谁持有债权凭证就是合法债权人是在另案中的被告放弃答辩的前提下的,但是该放弃答辩的情况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入库单系温州市宝典鞋业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且温州市宝典鞋业的入库单、送货凭单,与本案也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原告身份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因名片系两原告单某制作,其三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入库单,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单经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认为财务对账专用章系公司人员私刻,没有经过公司允许,本院认为对账单系被告所出具,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除非被告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系哥俩好与温乙典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鞋××司向两原告熊甲、熊乙经营的哥俩好鞋底厂(未经工商登记)陆续购买轻泡底。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对账单一份,至2013年1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出具对账单一份截至2013年3-4月份的货款187000元;后于2013年5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盖章确认并将入库单(价款金额为20100元)交由原告收执,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07100元。现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鞋××司向两原告熊甲、熊乙经营的哥俩好鞋底厂(未经工商登记)购买轻泡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交由原告收执,虽然入库单未经结算,但被告已经承认该份入库单,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入库单,可以推定为债权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熊甲、熊乙货款80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1元,减半收取5935.5元,由被告温州××鞋××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