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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8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建村路塘墩19号,趁四下无人,窃得被害人缪某停放在院内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涉案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前科证明及(2012)杭西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