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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与胡建国、樊秋贵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国,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樊秋贵,胡爱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建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李建设,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柯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樊秋贵。一审被告胡爱玲。上诉人胡建国与被上诉人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二玻清算组)、一审被告樊秋贵、胡爱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玻清算组于2012年9月26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国、樊秋贵、胡爱玲支付租金76480元。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胡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胡爱玲与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服务中心)同意乙方(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公园路10号营业房150平方米,使用期限叁年,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二、乙方同意自愿安排甲方下岗职工,工资为2000元整,每(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发放;三、甲方负责水电使用,由乙方按实际用按表计量,按要求缴纳;四、乙方保证所使用期间房屋设施完整、完好,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改动,不得租借改变使用用途;五、甲乙双方如在本协议到期前,发生变故,应提前30天告知对方;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办理。2008年4月25日,胡爱玲与服务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用期限变更为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协议的其他内容未变动。2009年1月10日,樊秋贵与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2005年5月24日所签合同相同。2011年1月21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三人发出(2010)汴民破通字第5-6号通知时止,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欠服务中心租金61480元。接通知后,胡建国向二玻清算组递交了说明一份,认为其几年间支付修房款27833元应当减去。2011年3月14日,二玻清算组收到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缴纳租金2000元。胡建国在2008年8月26日因该房屋租金问题接受法官询问时,其承认是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经理。胡建国、胡爱玲实际经营期间,服务中心原负责人杨国胜在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招待客人用餐签单11208元未结算。另查明,2010年9月6日,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成立。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的登记业主为樊秋贵,注册号410205602003157。一审法院认为,樊秋贵、胡爱玲分别以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的名义与二玻清算组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服务中心已经将租赁房屋交付使用,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胡建国、胡爱玲理应支付房屋租金,但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故二玻清算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用餐签单11208元。胡建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服务中心负责人杨国胜2008年至2010年间在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招待客人用餐签单34张计款11208元,在向二玻清算组释明其负有的举证责任后,其仍未举证。故对于该34张用餐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款从房租中予以扣除。关于维修、整改等费用27833元。胡建国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在其承租服务中心房屋期间支出代垫的垫房屋维修、整改等费用27833元,二玻清算组不予认可,胡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胡建国该款从应房租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二玻清算组成立后收到的2000元租赁租金的认定。经查,二玻清算组于2011年3月14日收到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租金2000元,并出具了加盖有二玻清算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对于该款,二玻清算组不持异议,故该款应当从租金中扣除。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二玻清算组在起诉书中认可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的登记业主樊秋贵,其并未参与经营,实际经营者为胡建国、胡爱玲。经查,胡建国虽然未参与签订协议,但其实际参与了饺子馆经营,显然,胡建国、胡爱玲为实际经营者,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合理。樊秋贵系登记业主,其虽未参与经营,但其为开封市京城园饺子馆的开设提供了身份并签订了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根据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樊秋贵应当对胡建国、胡爱玲未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胡建国、胡爱玲付给二玻清算组房屋租金63272元。二、如胡建国、胡爱玲无力还款,樊秋贵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二玻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5元,二玻清算组负担135元,胡建国、胡爱玲负担1580元。胡建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饺子馆门前自2010年10月修路,造成无法经营,二玻清算组的工作人员赵四民承诺不计入房租,因此,2010年10月以后不应当再交房租。2、上诉人征得杨国胜同意后,在承租服务中心房屋期间支出代垫的房屋维修、整改等费用27833元,应当从租金中扣除。3、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发现杨国胜所打收到条三份共计6000元,应当从租金中扣除。4、樊秋贵、胡爱玲并未实际参加经营,二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玻清算组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数额,因此,不应扣减房租。2、杨国胜所打三张收到条,二审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3、樊秋贵、胡爱玲没有提起上诉,表明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开封市强盛劳动服务中心原负责人杨国胜出具收到条:“今收到京城园饭店交来强盛服务中心工人工资2000元整”。2010年2月7日,开封市强盛劳动服务中心原负责人杨国胜出具收到条:“今收到京城园饭店付给强盛劳动服务中心工人工资2000元整”。2010年2月7日,开封市强盛劳动服务中心原负责人杨国胜出具收到条:“今收到京城园饭店付给强盛劳动服务中心工人工资2000元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饭店门前修路造成经营损失问题,上诉人称二玻清算组工作人员赵四民承诺修路期间不计入房租,因二玻清算组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四民对此予以承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代垫的房屋维修、整改等费用27833元问题,胡建国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花费清单,二玻清算组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如确实存在该项花费,上诉人可待找到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杨国胜所打三份收到条共计6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中,胡建国在上诉期间提交的杨国胜所打三份收到条应当认定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经本院向二玻清算组释明,二玻清算组同意该6000元工人工资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关于樊秋贵、胡爱玲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樊秋贵、胡爱玲并未实际参加经营,二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胡爱玲、樊秋贵均曾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封市强盛劳动服务中心签订过协议书,一审判决二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时应将6000元工人工资从63272元租金总额中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胡建国负担1000元,开封第二玻璃厂破产清算组负担3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