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许阿梅与朱亚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阿梅,朱亚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许阿梅,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顺龙,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亚点,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许阿梅与被告朱亚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阿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同居生活,2000年4月27日生育儿子朱X镇,2003年2月26日生育女儿朱X欣。2002年2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从此断绝音信,原告独自抚养二个子女,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X镇、女儿朱X欣判决归原告抚养并共同生活;抚养费自2013年4月起,被告应当承担每人每月300元至二位孩子18周岁止。3、被告支付二位子女抚养费36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朱亚点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共同生活。2000年4月27日生育儿子朱X坤,2003年2月26日生育女儿朱X欣。2002年2月28日补办结婚证,证号闽云结字第010500544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购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现二子女均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合法夫妻关系;户口簿,证明生育子女的情况;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与家人没有联系;(2012)云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云霄县人民法院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亚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阿梅与被告朱亚点自2012年4月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朱X坤、婚生女儿朱X欣自小由原告抚养并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儿子朱镇坤、婚生女儿朱灿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应予支持。原告许阿梅主张被告朱亚点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0元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阿梅与被告朱亚点离婚。婚生儿子朱X坤由原告许阿梅直接抚养并共同生活,被告朱亚点自2013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儿朱X欣由原告许阿梅直接抚养并共同生活,被告朱亚点自2013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驳回原告许阿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许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才龙代理审判员 吴素芬人民陪审员 林艺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