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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25-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化名“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l2年9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等6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在审判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依法委托黑龙江省达营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人范某甲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商品房一套。2013年8月19日以元的最高价竟得。现依据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洪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哈尔滨市商品房一套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圣怀审 判 员  蒋人进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锡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