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阳代成与谭锦华、广州华宇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成,谭某某,宇华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阳某成。委托代理人:王宁,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被告:宇华公司,住所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润云路38号。负责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公司职员,年籍情况同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广州市番禺区盛泰路302号2楼。负责人:何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某成诉被告谭某某、宇华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谭某某及被告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钢,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成起诉认为:2012年10月18日00时40分,被告谭某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荔湾区紫荆道金宇花园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全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阳某成、张某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入院治疗,导致原告工作生活极大程度地被扰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害。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与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全不承担责任。被告谭某某系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宇华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的承保人。因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宇华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就原告超出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45.3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69269.57元、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确认粤a×××××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谭某某与宇华公司共同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00时40分,谭某某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荔湾区紫荆道金宇花园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全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张某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谭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荔���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13年1月6日出院。出院次日转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患处避免接触刺激性物质,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时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1445.35元及护工的护理费用800元,其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宇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阳某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左足多发性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阳某成多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共给予其误工时间300日。原告对此支付鉴定费用1570元。另查:原告自诉其在一服装批发档口从事搬运工作,月收入3000元。原告育有一女阳某,于2006年1月14日出生;母亲刘俊香于1955年4月6日出生。谭某某是宇华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宇华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全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原告与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谭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谭某某是宇华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且事故并非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宇华公司承担。由于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宇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等。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01445.35元及残疾鉴定费1570元,被告应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付,经计算为50×139=695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原告身体受伤较重,住院期间除医院护工的基本护理外,确需要家人陪护,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收费状况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经计算为50×139=6950元。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误工损失,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300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对其收入情况的举证不足,故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对此予以计付,经计算为1550÷30×300=15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在本地区居住已超过一年,原告的伤患被评定为(玖)级、(拾)级各一处,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付,应为30226.71×20×0.22=132997.5元。原告的女儿为未成年人,被告应以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负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9795.6÷12×135×0.22÷2=12122.1元。原告未能举证反映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被告支付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参考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身体伤残且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告可以每天1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营养费共计900元。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需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适度支持并酌定为80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据此,经计算,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共应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护理费6950元、误工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1329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2.1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项目共计18441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共应赔偿包括医疗费101445.35元及残疾鉴定费1570元共计103015.35元。由于另一伤者张某全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应预留50%的赔偿限额予张某全。鉴于上述两项赔偿均超出��偿限额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5000元。对于超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赔偿款222434.95元(184419.6-55000+103015.35-10000),宇华公司在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后,应付222434.95×50%-25000=86217.5元。鉴于该赔偿款在宇华公司的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该款亦应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阳某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41217.5元。二、驳回原告阳某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阳某成负担1384元,被告宇华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