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银岙村驶往里北垟村方向,11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区高新路欧姆卫浴公司前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叶东青骑行的自行车,随后在倒车过程中又碰撞由涂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轿车,造成叶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叶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查获,并于12时30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mg/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涂某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2000元、3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涂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出警单、查获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驾驶人酒后驾驶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曾因醉酒驾车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