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焕荣与陈秀梅、郑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荣,陈秀梅,郑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赵焕荣。被告:陈秀梅。被告:郑爱国。原告赵焕荣与被告陈秀梅、郑爱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梅、郑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秀梅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秀梅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其余两次借款约定月利率1.5%。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被告陈秀梅出具的借条三张及(2013)台仙商初字第210民事调解书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秀梅、郑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梅之间的三次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2012年6月12日2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三次借款系被告陈秀梅与郑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赵焕荣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12年6月12日20000元的借款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对三次借款自愿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焕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陈秀梅、郑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