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莲诉被告刘新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莲,刘新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陈学莲。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新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委托代理人李凡。委托代理人王耀。原告陈学莲诉被告刘新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莲及委托代理人刘茂川、被告刘新明及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莲诉称,2012年9月20日20时15分,被告刘新明驾驶川AY45**号轿车行驶至太极立交桥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陈学莲驾驶的粤J6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新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42.21元,误工费7320元(1800元/月÷30天×122天),护理费14880元,交通费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伤残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20年×20307元/年×伤残系数0.32),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600元/个×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以上费用共计210046.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新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支付了原告现金4650元、医疗费17812.30元,活动支架费费3000元、32天的护理费32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医疗费扣除17%的自费药部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0300.21元,其中需扣除17%的自费药部分。误工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2天。护理费清法院按照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20元/天。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认可第二次住院的5天,即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因原告被鉴定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1%。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必然产生,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垫付的支架费3000元,因无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3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根据定损,我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0时15分,被告刘新明驾驶川AY45**号轿车行驶至太极立交桥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陈学莲驾驶的粤J6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学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休息三月,头颈胸支具继续固定3月,建议评残,需护理等”。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两周,门诊随访,左耳必要时可安置助听器等”。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0300.21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7812.3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7%自费药部分。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4650元、活动支架费3000元及32天的护理费3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川AY4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陈学莲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互惠超市蜀跃店担任导购员”。温江鑫瑞大药房出具证明,载明:“陈学莲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在该药房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2年9月20日陈学莲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药房停发全部工资”。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惠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陈学莲于2011年2月10日起居住在温江区公平街道惠民社区天乡路一段360号5栋2单元2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书、务工证明、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修车费发票及被告刘新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刘新明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月20日,共计122天。鉴定费8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刘新明向原告支付。自费药5151元(30300.21元×1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刘新明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仅有第二次住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助听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或必然产生,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头颈胸需支具固定,故对于被告支付的支具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0天,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新明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支付原告陈学莲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原告诉请的院外护理费,因医嘱并未明确载明需院外护理,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149.21元(30300.21元-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5903.40元(203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1);误工费7320元(1800元/月÷30天×122天);护理费3000元(6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架)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以上共计176552.61元,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因被告刘新明垫付医疗费17812.30元,支付原告现金4650元、支付活动支架费3000元及支付32天的护理费,另被告刘新明应当支付鉴定费850元,应承担自费药5151元,故经品迭,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新明理赔金21381.30元(医疗费17812.30元+现金4650元+支架费3000元+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850元-自费药5151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55171.31元(176552.61元-2138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陈学莲支付赔偿金155171.3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新明理赔金213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刘新明承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