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胡志勇与周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勇,周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胡志勇,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金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兵,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志勇与被告周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迎红、人民陪审员盛静安、蒋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迎红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文、被告周立兵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勇诉称:2011年7月21日,吴君(系原告胡志勇的妻子)、被告周立兵因投资酒店共同出具借条向胡志勇借款800000元(吴君、周立兵各占一半份额),借款期限一年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止),年息7.82%;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周立兵与吴君每月共同还款10000元给原告,共计还款130000元,所还款项中周立兵与吴君各占一半份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本金335000元、2012年11月31日之日前的利息46920元,之后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周立兵辨称:1、借条载明金额为800000元,但实际到账是714810元,余款系原告为了借款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周立兵不承担偿还责任;2、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周立兵与吴君每月还10000元给原告(各占一半份额),2012年3月至7月每月还给原告的10000元系周立兵个人单独还款,目前周立兵个人已实际还款90000元;3、2012年4月,案外人赵家何追加股份,同年9月,胡志勇、周立兵、赵家何三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胡志勇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的贷款每月底必须从酒店支出,故向原告胡志勇的借款应由酒店资产承担。被告提供了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还款记录、《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还是按实际到账的金额计算?2、2012年3月至7月每月还款10000元是周立兵个人还款还是周立兵与吴君共同还款?3、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未还部分是否按2012年9月的合伙经营协议从酒店的资产中支出?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胡志勇的妻子吴君与被告周立兵因投资酒店共同向原告胡志勇借款,资金来源系由胡志勇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吴君及被告周立兵;为此,胡志勇向银行申请贷款,发生抵押担保等各项费用85190元,实际贷款到账金额714810元,该到账款项用于周立兵与吴君共同经营酒店。2011年7月21日,吴君与周立兵共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二人向胡志勇借款800000元(每人4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止),年利率7.82%;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吴君、周立兵以酒店经营收入每月共同还款10000元(各占一半份额),二人共计还款130000元。后吴君退出酒店股份转让给原告胡志勇且案外人赵家何向酒店追加投资,2012年9月14日赵家何与原告胡志勇、被告周立兵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对胡志勇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的每月还款约定每月底必须从酒店支出。后因酒店合伙经营各方发生矛盾,除前述周立兵、吴君共同还款130000元以外,周立兵未再向胡志勇还款,酒店也未能以经营收入向胡志勇还款,各方因合伙经营酒店纠纷已另行诉讼至法院。另查明,按约定的年利率,2012年7月之前被告周立兵应给付原告胡志勇的利息为33951.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记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志勇与被告周立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为借款给被告和周立君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是明知的,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对借贷金额达成了合意并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周立兵主张2012年3月至6月由吴君签字领取的40000元以及2012年7月其本人签字领取的10000元系其个人独自还款,对该抗辩主张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该合伙协议虽约定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每月底从酒店支出,但该条款并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义务,且该约定也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志勇本金335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及以前的利息为33951.84元,2012年8月及以后的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周立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蒋 斌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