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郑州柴油机配件四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郑州柴油机配件四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507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代表人邢丙圣,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国斌,该信用社信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国令,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被告郑州柴油机配件四分厂。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被告郑州柴油机配件四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于1992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为被告郑州柴油机配件四分厂。借款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人责任等事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借款。现无法找到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起诉要求: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郑州柴油机配件四分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不能提供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被告郑州柴油机配件四分厂合法存在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物资採购分销站、被告郑州柴油机配件四分厂合法存在,故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亚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