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诉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牌号为冀B33**、冀BNF**挂大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津围公路交口处东侧超越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京N26B**小轿车变更车道时,在中心线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遇顺行韩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G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车速行驶至此,津AG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倒地过程中罐体顶部与冀B33**、冀BNF**挂大货车车身后部刮碰,后津AG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罐体顶部偏左侧及左侧前部又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某驾驶的京N26B**小轿车左前角及后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韩某某及案外人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韩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韩某某驾驶的津AG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267560元,开支评估费13370元,施救费7200元,合计288130元。另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33**、冀BNF**挂大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约定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50000元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判赔偿本次事故受损的京N26B**小轿车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适当,应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被告王某某承担,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7460元(267560元-无责限额100元),评估费13370元,施救费7200元,合计288030元的70%即2016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上诉,认为评估费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不赔偿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且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明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