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谷守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守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谷守润,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号。负责人魏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军,该公司职工。原告谷守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守润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守润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S59**/冀BJ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2012年8月1日0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杰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党坝村省道252线71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谭金江驾驶的鲁C731**/鲁CH5**号车辆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孙杰及乘车人刘广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2)第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孙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金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荟无责任。2013年1月18日,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调解,原告与谭金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协商原告赔付谭金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物品损失费(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共计14834.6元,原告承担本车损失70095.9元,综上,原告担负的损失共计84930.5元。申请理赔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849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在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合格的情况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代抄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及孙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金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荟无责任;3、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两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597元,三者车辆损失为18078元;4、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25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谭金江各项损失14834.6元,并已实际履行;6、拖车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拖车费8000元;7、吊车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吊车费7000元;8、拆解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开支拆解费2000元;9、路产赔偿专用收据,证实原告赔偿平泉县公路管理站路产损失3040元;10、冀BS59**/冀BJM**号车辆行驶证、孙杰驾驶证、孙杰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10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定损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委托的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有价格鉴证资质的相关部门,故其做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8,可以证实此乃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S59**/冀BJM**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2012年8月1日0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杰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党坝村省道252线71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谭金江驾驶的鲁C731**/鲁CH5**号车辆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孙杰及乘车人刘广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2)第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金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荟无责任。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冀BS59**/冀BJM**号车辆损失金额为81597元、鲁C731**/鲁CH5**号车辆车损金额18078元。其余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投保车辆认证费2500元、拆解费2000元、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8000元,公路路产损失3040元。2013年1月18日,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调解,原告与谭金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协商原告赔付谭金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物品损失费(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共计14834.6元,赔付平泉县公路管理站3040元。本院认为,原告谷守润与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交警部门作为第三方委托的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有价格鉴证资质的相关部门,故其做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鉴证结论书所做出的车辆损失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认证费、施救费、吊车费、拆解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鲁C731**/鲁CH5**号车辆开支认证费、施救费等共计14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孙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金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荟无责任,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失行为对事故和损害后果产生的影响,以孙杰负担70%、谭金江负担30%为宜。原告主张赔付谭金江各项损失14834.6元,赔付平泉县公路管理站3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应赔付三者损失共计15382.6元【(18078元+3040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多赔付三者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后,被告应按70%的比例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即69367.9元【(81597元+2500元+2000元+7000元+8000元-2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守润保险金8475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