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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美声电子有限公司与贡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美声电子有限公司,贡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61号原告:嘉兴美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利华。委托代理人:夏哲文。被告:贡建友。原告嘉兴美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贡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贡建友下落不明,诉状副本等材料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2013年8月12日由审判员江万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祥、肖海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代工组装音响喇叭,彼此关系熟悉。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原告又为其垫付该费用计5500元。现被告去向不明,致原告权益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贡建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由“贡建友”签字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共借原告25000元;2.由“阮立国”签字出具的收条1份(原件核对后由原告领回),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房租及水电费等计5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的待证事项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贡建友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1日向原告嘉兴美声电子有限公司各借款10000元、15000元,合计25000元。此后被告贡建友下落不明,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归还其借款金额除被告向其借款外,还包含了部分为被告向案外人垫付的款项,与借款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被告贡建友出具借条(欠条)本院已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应金额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为被告向案外人垫付的房租及水电费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贡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美声电子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贡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景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