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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耿╳╳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耿XX,男,汉族,19XX年XX月出生。被告耿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耿XX与被告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XX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耿XX与原告耿XX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2012年10月23日,被耿XX与原告耿XX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5日归还。但是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并多次约定归还时间均自食其言借故推诿,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归还的诚意和实际行为。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耿XX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二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耿XX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耿XX向原告耿XX借款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耿XX今借到耿XX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借用期半个月。当月23日被告耿XX再次向原告XX借款20000元,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注明,今从耿XX处借贰万元(2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借款人:耿XX,债权人:耿XX。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先后还款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耿XX向原告耿XX借款38000元有被告耿XX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耿XX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尚有34000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XX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提供关于其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且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XX偿还原告耿XX借款本金34000元;二、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X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覃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